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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重庆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新,肖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肖占良,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124号原告:重庆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010888号,组织机构代码05324924-8。法定代表人:彭定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荣,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占良,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张新,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重庆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诉被告肖占良、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占良、张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占良返还借款本金7409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4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新对被告肖占良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占良拟购买自卸式大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宝顺公司处从事公路运输。由于资金不足,被告肖占良向原告宝顺公司借款7409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双方约定被告肖占良分18期偿还该笔借款,如果逾期还款,被告肖占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肖占良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宝顺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肖占良所购车辆也投入营运,但被告肖占良未按约还款,原告宝顺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肖占良未到庭答辩。被告张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肖占良为购买渝BS18**号车辆向原告宝顺公司借款74090元,被告肖占良于当日向原告宝顺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被告肖占良借到原告宝顺公司现金74090元,被告肖占良在2015年8月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还款计划如下: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于每月8日前向原告宝顺公司返还借款2000元;其余部分借款由被告肖占良在2015年6月8日前返还12700元,于2015年7月8日前返还12700元,于2015年8月8日前返还12690元。同时,原告宝顺公司与被告肖占良在该《借条》中约定,如被告肖占良未按时还款,被告肖占良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新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此后,被告肖占良未按《借条》约定分期向原告宝顺公司返还借款,现被告肖占良尚欠原告宝顺公司借款本金7409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宝顺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宝顺公司提交的《借条》、《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宝顺公司与被告肖占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宝顺公司为被告肖占良购车提供了借款,被告肖占良应当按约向原告宝顺公司返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宝顺公司与被告肖占良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和金额,现分期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全部届满,故被告肖占良应当向原告宝顺公司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宝顺公司诉请被告肖占良返还借款本金74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宝顺公司与被告肖占良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的利率,其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宝顺公司诉请被告肖占良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409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张新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对被告肖占良的借款向原告宝顺公司进行保证担保。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就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宝顺公司和被告张新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8日,原告宝顺公司应当在2016年2月7日前要求被告张新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宝顺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前述保证期间,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2月7日前要求过被告张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新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因此,本院对原告宝顺公司诉请被告张新对被告肖占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肖占良、张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宝顺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90元;二、被告肖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409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重庆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重庆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肖占良负担1950(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