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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包崇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崇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崇顾,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宣威市。2016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崇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崇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包崇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超出车辆核载人数搭载他人从永康市长城工业区驶往古山镇,途经东永线39KM+400M新龙大酒店门口非机动车道处时撞上路边因施工堆放的黄沙堆翻车,造成被告人包崇顾以及摩托车上乘坐人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包崇顾负主要责任。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包崇顾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随后提取其血液检材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崇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崇顾的供述、证人罗某、赵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崇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崇顾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包崇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崇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