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元秀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挥雄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挥雄便利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077号原告:唐元秀,女,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挥雄便利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格新怡家园**幢***室****室*楼。经营者:龙挥雄,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乾春,男,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唐元秀诉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挥雄便利店(以下简称龙挥雄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秀及被告龙挥雄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元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28元,增加赔偿金5280元,支付误工费1222元,证人出庭费5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7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为消费需要,委托他人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挥雄便利店(豪城购物中心)购买了由黑龙江五常市天谷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御供极品长粒香大米11袋(10公斤/袋),单价48元,支付现金528元,被告出具了购物收据(收据号0508125)。后准备食用时发现,该大米无生产日期、虚假标注生产厂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外包装宣称“极品长粒香”无依据,构成虚假宣传。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产品标识义务的产品质量保障责任,且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龙挥雄便利店答辩称:首先,原告购米的目的并非消费需要而是恶意以打假为名达到其营利的目的,故其不应该作为普通消费者予以保护。其次,被告所售的米是正规渠道进货的,被告在出售的时候并不知道大米标注的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号是虚假的。最后,案涉大米并非是假米,原告也并未食用,更未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亦同意原告退货,但被告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原告唐元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元秀与被告龙挥雄便利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大米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黑龙江五常市天谷粮油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信息未能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且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因此,被告销售涉案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的规定,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现被告同意原告退还未拆开的大米并返还原告相应货款,亦即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如原告不能退还则按实际购买价款抵扣应退货款。被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唐元秀除要求退货外,还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证人出庭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挥雄便利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元秀货款528元,原告唐元秀同时退还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挥雄便利店于2016年5月11日在其处购买的每袋净含量10千克的御供极品长粒香大米11袋,退货交付前如发生毁损或灭失,则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挥雄便利店可按每袋48元抵扣应退货款;二、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挥雄便利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元秀赔偿金5280元;三、驳回原告唐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挥雄便利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