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唐东华、王华娟与灌云美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华,王华娟,灌云美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4154号原告:唐东华,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灌云县。原告:王华娟,女,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贺兵,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美都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6898330X6,住所地灌云县城开发区建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陆锡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凤颖,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东华、王华娟与被告灌云美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兵,被告灌云美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凤颖、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不动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425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美都新城第26幢1单元1301室,房屋总价款540360元,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需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交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交产权登记部门备案,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灌云美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已办好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被告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及时办好房屋权属证书不是被告主观故意造成的,而是由于灌云县人民政府及其机关部门不作为、慢作为导致的,这一因素对我公司来说属不可抗力,依法应当免除被告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30日起算,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2425元于法无据,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总额的0.02%支付一次性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美都新城第26幢1单元1301室,房屋总价款540360元,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购房款5456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7月4日被告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首次登记,编号为:苏(2016)灌云县不动产权第0006355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款发票;三、被告举证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2、不动产权首次登记证明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最迟应于2014年4月13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但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系一次性违约金,原告最迟应于2016年4月14日之前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义务是将办理房屋权属所需登记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已将办理房屋权属所需登记材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并已办理好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首次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东华、王华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唐东华、王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马晓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