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何耀亭、殷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耀亭,殷超,李名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2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耀亭,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嘉鱼县。2002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殷超,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本市硚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名发(绰号猪娃),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耀亭、殷超、李名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何耀亭、殷超、李名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何耀亭、殷超、李名发经预谋,至位于本市江汉区民族路大夹街社区1栋2楼15号被害人杨某的居住处,采取用塑料片插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放置在床上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苹果牌IPONE6S(16G)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部盗走后,逃离作案现场。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均用于个人挥霍。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6月14日将被告人何耀亭抓获,被告人何耀亭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殷超。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8日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李名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耀亭、殷超、李名发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何耀亭、李名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名发被抓获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何耀亭、李名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耀亭、殷超、李名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耀亭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何耀亭具有入户盗窃、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立功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殷超具有入户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名发具有入户盗窃、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耀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殷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名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插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