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洪桂城与朱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桂城,朱小勇,朱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898号原告:洪桂城,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基华,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勇(又名朱晓炜),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朱晓东,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洪桂城与被告朱小勇、朱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桂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被告朱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桂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小勇、朱晓东付还他借款本金69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3.判令二被告支付他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小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他借款,合计690000元,并书写借条及欠款确认书交由他存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他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朱小勇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原告洪桂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证明被告朱晓东与朱小勇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晓东与朱小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三张、欠款确认书一张,据以证明被告朱小勇在2014年2月21日、2月23日、3月17日分三次向其借款共600000元,同时被告朱小勇在2015年1月17日确认结欠借款本息共690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据以证明其为追讨本案欠款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被告朱小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他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经结算确认欠90000元的利息,他有签写结欠690000元的欠款确认书。现因生意经营失败,无能力偿还原告,请求原告给予时间让他慢慢偿还借款。被告朱晓东没有作出答辩。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朱小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经济紧张,无能力支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小勇与被告朱晓东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朱小勇于2014年2月21日、2月23日、3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书写了三张借条交原告存执。2015年1月17日,被告朱小勇与原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朱小勇在内容为:“朱小勇先生在2014年8月17日向出借人洪桂城借款人民币本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正),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经结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朱小勇先生共结欠出借人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690000元正),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若核对无误请签名确认,并请尽快安排款项,付还出借人借款本息。若出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一致同意由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欠款确认书上的欠款人处签名。后因被告朱小勇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洪桂城与被告朱小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小勇拖欠原告借款本息6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本息应负归还责任。由于双方对本息结算后已重新出具确认书,将本息确定为借款本金,此为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认定,并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重新确认借款本金为690000元。虽双方约定的计息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但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付利息,符合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朱小勇的借款是在与被告朱晓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请求判令其与被告朱小勇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由律师代理,因此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其自身情况自主选择是否聘请律师所产生,该费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事先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勇、朱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洪桂城借款6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洪桂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0元减半收取5370元,由被告朱小勇、朱晓东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朱小勇、朱晓东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