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魏洪贵、魏洪彬与大安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王忠宇、王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洪贵,魏洪彬,大安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王忠宇,王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洪贵,男,1955年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洪彬,男,1958年生,汉族,现住大安市。魏洪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宇,男,1993年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0年,汉族,现住大安市。上诉人魏洪贵、魏洪彬因与被上诉人大安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王忠宇、王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洪贵、魏洪彬的上诉请求为,要求韵达公司迁出房屋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租金。事实与理由,韵达公司是王忠宇融资的私营公司,他不仅是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合同之中之所以让王忠宇签名,就是因为该公司要租用楼房,上诉人是要该公司迁出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租金,上诉人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上诉人王强、王忠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大安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魏洪贵、魏洪彬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韵达快递公司迁出非法使用楼房;2、被告韵达快递公司支付迁出之前使用楼房租金8万元。3、王忠宇、王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魏洪贵、魏洪彬与王强、王忠宇签订《购买楼房(暂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魏洪贵、魏洪彬,乙方:王强、王忠宇。一、甲乙双方就长虹街原宇泰金店面积480平方米一、二、三层约定价格380万元出售给乙方,乙方在两年内办理贷款还清房贷,按贷款额度50%付给甲方,余款按1%月利按月还清。二、因暂时乙方未办理贷款,故甲方已将楼房交付给乙方,乙方按租赁使用该楼房,付给租金在第一项条件下算购房款结算。三、合同起止时间: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四、乙方装修不能改变楼房结构。五、合同到期时乙方不得拆除所进行的装潢,无条件归甲方。六、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租赁权。七、年租金24万元,2016年5月10日一次性给付。八、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签字,乙方付款生效。甲方:魏洪贵、魏洪彬,乙方:王强、王忠宇。2016年4月6日”。韵达公司对诉争楼房进行了装潢并使用。但没有向原告给付租金。原审认为,魏洪贵、魏洪彬与王强、王忠宇签订的《购买楼房(暂租)合同》,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是韵达公司。韵达公司在使用房屋后,与魏洪贵、魏洪彬签订了《购买楼房(暂租)合同》,在贷款无果的情况下,韵达公司应按约定交纳租金。在交纳租金期限过后,以是购买不是租赁并且租金过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给付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4月6日魏洪贵、魏洪彬与王强、王忠宇签订的《购买楼房(暂租)合同》。二、被告大安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诉争房屋。三、被告大安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洪贵、魏洪彬自2016年3月31日至迁出之日租金(租金按24万÷12月=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大安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安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虽然为被上诉人王忠宇的个人独资公司,但2016年4月6日由甲方魏洪彬、魏洪贵与乙方王强、王忠宇签订购买楼房(暂租)合同时,被上诉人大安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并未出现在合同上。故可以认定不管是租赁还是购买,均是王强、王忠宇的个人行为与大安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无关。现二上诉人上诉称,租用楼房的主体为大安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王忠宇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因二上诉人在一、二审未举证证明此诉讼主张,依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魏洪贵、魏洪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