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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万成娥、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成娥,潘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981号原告:万成娥,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静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奇,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万成娥与被告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万成娥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奇应归还给原告万成娥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潘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