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龙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514号原告龙某,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黄伟,男,系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龙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福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在网上认识,经过半年多的网上聊天后,因家里人催促尽快结婚,未经了解,就直接到被告家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满心期望与被告携手共白头。但因是异地恋,工作生活都不在一起,双方家庭生活习惯差距非常大,结婚后谁也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工作到对方家里生活。我长期在上海工作,被告则经常在广东佛山工作,平时基本不见面,电话也少联系,且网上聊天也慢慢变少了,我憧憬的美好生活渐渐成为幻影。几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我心灰意冷决定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却以金钱衡量双方感情,要求我给四万元给他才同意离婚。为此,被告还将双方的结婚证都藏起来,万般阻却原告离婚。考虑到双方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结婚,婚后也没有培养起感情,现在也不可能再培养。为摆脱痛苦的婚姻牢笼,给双方一个美好将来,现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龙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1页、范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范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希望离婚。被告范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2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约半年后,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子女。2016年8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提出双方是在广西南宁做生意的时候相识,经恋爱10个月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并称双方虽有拌嘴,但并不算吵架,双方并不是没有住在一起,双方要么在广西贵港住在一起,要么在家里住在一起,我在广西做生意,双方经常住在一起,自认识到现在,最多隔10天左右大家就住在一起,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坚持己见,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自由恋爱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双方恋爱的时间也不短,是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和相处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见双方的结合是有感情基础的。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也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夫妻之间偶尔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妥善处理,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互励互勉,增加沟通,多给予对方关心和体贴,以诚相待,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祠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