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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绥化奥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奥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齐二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反诉被告):绥化奥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秀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琨,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玉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国,男,1943年11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居民(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云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武,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齐二丰,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绥化奥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被告欧曼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齐二丰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决定追加,被告欧曼公司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奥翔公司的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二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曼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1,241元,施救、停车、货物保管费等3500元,共计54,74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未完全损失的4台商品车的维修费、税费共计35,00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欧曼公司驾驶员被告齐二丰驾驶该公司冀**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沿泉南高速行驶至931KM+500M西往东路段时,遇原告奥翔公司司机周英驾驶的黑M**(黑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被告齐二丰疏忽大意,导致所驾车辆在超车时与原告奥翔公司的黑M**#号挂车刮擦,造成原告奥翔公司的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二丰的行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奥翔公司的员工周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奥翔公司所运输的5台商品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商品车LGG7****达全损程度,其损失额经鉴定为51,241元,另外4辆损坏的商品车的维修费、税费共计35,000元,原告还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停车、货物保管费等3500元;事故发生至今已近两年,原、被告一直不能协商解决事故的损失问题,故特提起诉讼。被告欧曼公司辩称,一、被告齐二丰并非他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22日,他公司将冀**货车租赁给被告齐二丰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被告齐二丰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并且是本案的肇事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他公司对该事故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冀**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使用人及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奥翔公司要承担部分责任,应当对他公司承保的损失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抵扣,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齐二丰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赔偿他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27.1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齐二丰驾驶他公司所有的冀**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沿泉南高速行驶至931KM+500M时,因操作不当与奥翔公司司机周英驾驶的属该公司所有的黑M**号车(黑M**#挂)刮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两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二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他公司车损26,575元及施救费2000元,故特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针对反诉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奥翔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欲证实欧曼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欲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M**、黑M**#挂、冀**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欲证实奥翔公司的黑M**车与欧曼公司的冀**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分配情况;证据5.《价格认证结论书》、吊车、施救、停车、放空、货物保管费发票,欲证实奥翔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3,741元;证据6.《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欲证实欧曼公司就冀**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7.《修车发票》,欲证实5辆受损商品车中的4辆车修复的价格。对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车没有提供运输许可证,没有提供司机的驾驶资格证,没有这两项证据,理赔就不会存在;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委托有异议,他们是单方面进行鉴定的,另外票据出现了二个票据,属于重复票据,应该撤出一张票据;证据7的3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无关,与本车无关,所以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35,000元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事故商品车损坏维修的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反质证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说他公司没有提交驾驶证及运输许可证,但该事故已经得到了交警部门的认定;司法鉴定虽然是原告自己委托,但并不能说明该鉴定不真实;施救费用及吊车费用的开支是独立的,并不是一起的;35,000元的车辆修复费用在本案起诉前,大家都是认可的,但是由于对50,000元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才导致起诉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二被告未表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二被告也未表异议,予以采信,另证据5中的施救费与吊车费票据虽然不是一个单位开具的,但项目分别为吊车费和施救费,这两项费用均是为减少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对这三张票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事故车辆所载4辆未全损商品车辆的修车费用,仅凭一张发票,无法认定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奥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协议,欲证实事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被告齐二丰在使用;证据2.投保单,欲证实他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保险。对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齐二丰与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包括被告齐二丰的签字也无从印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反质证认为:车是他公司租赁给被告齐二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也是被告齐二丰在驾驶该车。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为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与被告齐二丰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估损的票据,欲证实他公司车牌号为冀**的事故车辆损失26,757元;证据2.施救费2000元,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他公司所花的施救费;证据3.维修发票,欲证实他公司车辆受损后进行维修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车牌号为冀**车辆的维修费26,757元,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2的施救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反诉请求又具有关联性,也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齐二丰驾驶属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所有的冀**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沿泉南高速行驶至931KM+500M西往东路段时,遇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司机周英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黑M**(黑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被告齐二丰疏忽大意,导致所驾车辆在超车时与黑M**#号挂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经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二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双方为车辆损失等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奥翔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的冀**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据不提供其所有的黑M**(黑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名称,只声称该车仅投交了交强险,未投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释明,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不要求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给付的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齐二丰(承租方)及王新刚、郑红梅(担保方)自愿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齐二丰租赁了欧曼公司的冀**车,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维修等情况,其所需一切费用均由齐二丰自负,与欧曼公司无关;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全损商品车的损失51,241元、吊车费12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0元、放空费290元、货物保管费1350元,共计54,741元;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冀**车辆维修费26,757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8,757元。本院认为: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考虑到事故双方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齐二丰与周英之间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所提交的35,000元发票为事故车辆所载4辆未全损商品车的修车费用,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4,7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下余部分52,741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进行赔偿70%,即36,918.70元,其余部分30%,即15,822.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自负。三、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奥翔公司赔偿其事故车冀**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奥翔公司不提供其事故车黑M**(黑M**#挂)所投交保险的情况,本院也无法查实,同时欧曼公司又放弃其向该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支付理赔款2000元的权利,故欧曼公司的损失在先行减去2000元后,下余26,757元由奥翔公司负责赔偿30%,即8027.10元,其余部分70%,即18,729,9元由欧曼公司自负。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反诉原告)欧曼公司与被告齐二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冀**号车又由被告齐二丰控制、运营、支配和管理,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欧曼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于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齐二丰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绥化奥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理赔款38,918.70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绥化奥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27.1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绥化奥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绥化奥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齐二丰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