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范文江、姜振梅、范永利与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江,姜振梅,范永利,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4788号原告:范文江,男,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德惠市西五、六道之间的安泰小区。原告:姜振梅,女,1950年5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德惠市西五、六道之间的安泰小区。原告:范永利,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城郊委*组。被告: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第三人: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明春,该公司经理。范文江、姜振梅、范永利与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范文江、姜振梅、范永利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范文江、姜振梅、范永利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范文江、姜振梅、范永利撤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范文江、姜振梅、范永利负担;邮寄送达费224元返还范文江、姜振梅、范永利。审判员 朱俊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