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温丽,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潮州市潮安区。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粤5103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居住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德修村西尾巷的邻居。2015年5月31日晚,因陈某甲家的一辆三轮车停放在家门口的巷子里,致交通阻塞,影响了陈某某家客人的通行。为此,陈某某与其子陈某乙在现场与被告人陈某甲父亲陈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兄陈某丁(已行政处罚)闻讯到场,后双方发生冲突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某的右手,致其受伤,陈某丁持刀追砍被害人陈某乙,致其受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制止。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左手大鱼际肿胀、右食指、右中指近端直间关节、左小腿中段前侧、右小腿下段内侧1处肿胀、2处创口、1挫擦伤及1处皮下出血,其中右食指损伤致右食指中节指骨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中指远端指间关节屈曲40°,右食指近端指间关节屈曲50°,右食指远端指间关节屈曲25°,其食、中指功能约散失一手功能12%,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乙的后顶部、胸部、左小指中节腹侧共有3处缝合创口累计10.7cm,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农业户口人员,其于2015年5月31日晚受伤后到潮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500.60元。后于当天转至潮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326.7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及陈某乙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陈某乙受伤后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721.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到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出具了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44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本次损伤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其中伤后住院前期1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50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预交了款项人民币40000元,用于抵偿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陈某甲一方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轻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赔偿标准,结合其举证情况予以认定,计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8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含康复)2000元、护理费13934.60元、误工费12819.8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2981.85元。因陈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陈某甲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甲对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负9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陈某甲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中的47683.67元部分负民事赔偿责任。抵除前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14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368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含康复)、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7683.67元,抵除被告人陈某甲一方前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4000元,余款人民币33683.67元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预交的款项中抵偿;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陈某甲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甲对其经济损失总额负9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2、其因本案受伤二次住院共45天,一审判决按住院42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为4500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进行改正。3、后续治疗费应为120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2000元,明显较低。4、其因受伤住院后持续误工400天,且应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8090.08元。5、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068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其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判决偏低,请二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75382.51元。其委托代理人代理称:1、陈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甲对陈某某经济损失总额负9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改判陈某甲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2、陈某某因本案受伤二次住院共45天,每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仅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元,明显偏低,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4、误工费应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与上诉人陈某某系居住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德修村西尾巷的邻居。2015年5月31日晚,因陈某甲家的一辆三轮车停放在家门口的巷子里,致交通阻塞,影响了陈某某家客人的通行。为此,陈某某与其子陈某乙在现场与陈某甲父亲陈某丙发生口角,陈某甲与其兄陈某丁(已行政处罚)闻讯到场,后双方发生冲突并打架。过程中,陈某甲持刀砍伤陈某某的右手,致其受伤,陈某丁持刀追砍被害人陈某乙,致其受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制止。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左手大鱼际肿胀、右食指、右中指近端直间关节、左小腿中段前侧、右小腿下段内侧1处肿胀、2处创口、1挫擦伤及1处皮下出血,其中右食指损伤致右食指中节指骨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中指远端指间关节屈曲40°,右食指近端指间关节屈曲50°,右食指远端指间关节屈曲25°,其食、中指功能约散失一手功能12%,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乙的后顶部、胸部、左小指中节腹侧共有3处缝合创口累计10.7cm,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上诉人陈某某系农业户口人员,其于2015年5月31日晚受伤后到潮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共计8500.60元。后于当天转至潮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7326.79元。以上住院共43天。案发后陈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了上诉人陈某某及陈某乙医药费共计40000元。陈某乙受伤后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28721.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因到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支付鉴定费26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出具了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44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本次损伤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2、陈某某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其中伤后住院前期1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50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约需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甲的家属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预交了40000元,用于抵偿应当赔偿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医疗费收据、病历、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应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计医疗费1582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含康复)2000元、护理费13934.60元、误工费12819.8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081.85元。因上诉人陈某某一方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可以相应减轻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民事责任,即陈某甲对陈某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7773.67元。抵除前陈某甲家属已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14000元,陈某甲还应当赔偿陈某某33773.67元。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对陈某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决不当的意见,经查,陈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晚受伤后到潮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后于当天转至潮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27天,因此陈某某总共住院治疗43天,一审判决认定其住院42天并判赔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不当,应予纠正为4300元。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对陈某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判决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并酌定支持陈某某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上述判决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提出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甲对陈某某经济损失总额负9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的意见,经查,陈某某一方在现场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一方因小故而吵架斗殴,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民事责任,故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提出陈某甲应赔偿陈某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的住院天数不当并致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7773.67元,抵除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已支付的赔偿款项人民币14000元,余款人民币33773.67元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已预交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的款项中抵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瑾审 判 员 张秋芸代理审判员 刘新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