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徐州市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爱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02行初66号原告徐州市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许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青,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爱章,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原告徐州市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及委托代理人许萍、钟青,第三人陈爱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19日18时左右,陈爱章在原告工地工作中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陈爱章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徐州市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陈爱章在和信广场工地负伤,而原告在和信广场没有工地,其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并通过彭城晚报2015年6月10日公告送达,原告近日才知此事,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举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出事地点的工程发包人是江苏润安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是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工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所谓工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承包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施工劳务方面的务工者协议给徐州敦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可以看出第三人的受伤地点及受伤情况和人身损害的事实,与承包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9月19日18时左右,陈爱章在原告工地工作中摔伤。2015年1月9日,陈爱章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1月16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2月2日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徐人社工案字[2015]第17号)向原告邮寄送达,因原告拒收邮件被退回,我局于2月11日进行公告送达。经审查,陈爱章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2日我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仍因原告拒收被退回,后我局于6月10日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15]12号)第二条的规定,陈爱章向我局提交了本人自述、加盖有原告和信国际项目部印章的工作证、证件卡及工友张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在工伤举证期间内,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局认定工伤于法有据,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工伤认定卷宗,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陈爱章述称,工伤认定是对的,不应该撤销。经庭审质��,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卷宗材料认为被告未向原告邮寄送达相关的认定材料,而是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送达,没有尽到穷尽送达的措施显然不妥,致使原告未在工伤认定错误前到被告处进行质证或抗辩等相关权利;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输送的劳务人员本没有证人张某,请求法庭要求该证人出庭;卷宗中无法查到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的第三人持有的工作证、证件卡的原件、原物,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提交。被告对原告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建设施工合同及劳务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且未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交,与本案第三人陈爱章劳动关系的建立并无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陈爱章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我是跟万胜公司干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未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交,亦不��证明其举证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陈爱章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1月16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2月2日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徐人社工案字[2015]第17号)向原告邮寄送达,因原告拒收邮件被退回,被告于2月11日进行公告送达。被告经查认定,2014年9月19日18时左右,陈爱章在原告工地工作中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遂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因原告拒收被退回,被告于6月10日进行公告送达。原告现以诉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15]12号)第二条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该认定决定并无不妥。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不应认定其是工伤责任主体,要求撤销该认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万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审 判 员 闫 龙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