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行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定点屠宰厂与朝阳市双塔区环境保护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定点屠宰厂,朝阳市双塔区环境保护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3行初140号原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定点屠宰厂,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小桃花吐村。法定代表人张井平,厂长。被告(原行政机关)朝阳市双塔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三段20-3号。法定代表人郑裕民,局长。被告(复议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文化路二段5号。法定代表人郝丽丹,区长。原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定点屠宰厂诉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朝阳市双塔区环境保护局和复议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朝阳市双塔区环境保护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经审查,本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属中院应管辖案件,本院不具有该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受理。审判长 孟凡芹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 王敏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