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向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86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莉,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渝0106刑初113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向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59克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向莉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0.5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向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向莉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向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莉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向莉撤回上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刑初11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代理审判员  米唐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俊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