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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8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卫波与张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波,张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8517号原告:金卫波,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骆勇斌,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杰,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金卫波与被告张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利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万元,并支付利息494.4万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5日为494.4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乐姣、叶春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卫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8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其余借款自借款日开始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利杰向原告金卫波借款本金120万元,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120万元汇入被告张利杰账户。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利杰向原告金卫波借款本金150万元,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100万元、50万元汇入被告张利杰账户。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利杰向原告金卫波借款本金150万元,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7日。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分三次将借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汇入被告张利杰账户。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利杰向原告金卫波借款本金12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20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利杰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利杰向原告金卫波借款本金180万元,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分两次将借款100万元、80万元汇入被告张利杰账户。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利杰向原告金卫波借款本金150万元,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120万元、30万元汇入被告张利杰账户。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利杰向原告金卫波借款本金150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100万元、50万元汇入被告张利杰账户。借款后,被告张利杰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卫波借款本金10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本金1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本金1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664元,由被告张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潇洒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