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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0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建民诉陈必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民,张静芳,张长耕,叶秀娣,陈必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10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民,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芳,女,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民(系张静芳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耕,男,193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秀娣,女,193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张长耕、叶秀娣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乔(系张长耕、叶秀娣儿媳),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必顺,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周建民、张静芳、张长耕、叶秀娣因与被上诉人陈必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建民、张静芳、张长耕、叶秀娣以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6年10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建民、张静芳、张长耕、叶秀娣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建民、张静芳、张长耕、叶秀娣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周建民、张静芳、张长耕、叶秀娣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