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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李学文、汤小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李学文,汤小爱,黄雄广,周萍,植秋永,汤国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7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7500777-X。负责人:黄丽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学文,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汤小爱,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系李学文妻子。被告:黄雄广,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周萍,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系黄雄广妻子。被告:植秋永,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汤国贞,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系植秋永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李学文、汤小爱、黄雄广、周萍、植秋永、汤国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学文、汤小爱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7483.05元,利息及罚息4054.6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8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以本金57483.05元为基数,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61537.69元;2、判令被告李学文、汤小爱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76元;3、判令被告黄雄广、周萍、植秋永、汤国贞对被告李学文、汤小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学文与汤小爱是夫妻关系,被告黄雄广与周萍是夫妻关系,被告植秋永与汤国贞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植秋永、李学文、黄雄广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学文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李学文可在7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借款,用于种植西瓜,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被告汤小爱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学文发放贷款60000元,但被告李学文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学文、汤小爱将上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黄雄广、周萍、植秋永、汤国贞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李学文、汤小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4500024121411373792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编号4500024121411373792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编号45000241114117707727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4、居民身份证六份、结婚证三份;5、No5004000律师费《收据》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李学文《欠款还款明细》、编号[2016]欣民第602号《委托代理协议》及No0942429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六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学文、汤小爱、黄雄广、周萍、植秋永、汤国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李学文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李学文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李学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字确认放款事实,其应于2015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前,按贷款固定年利率13%,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期满后,截至2016年9月11日,被告李学文对原告发放的60000元贷款,仅归还本金2516.95元,支付利息、罚息7149.21元,于2015年5月14日��后一次支付罚息1.68元,于2015年10月8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650元,于2016年1月8日最后一次归还本金800元后,便停止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8日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参与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076元,被告李学文应承担因其未按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学文、汤小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汤小爱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确认借款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学文、汤小爱共同偿还。《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植秋永、黄雄广为被告李学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00241214113737922)。依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另行通知或征得同意,被告黄雄广、植秋永对被告李学文基于《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周萍、汤国贞在��保协议书中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黄雄广、植秋永的配偶签字,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了“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内容,但该内容存在两种解释,未明确表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是需要对每一位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是仅对各自配偶名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未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享有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学文、汤小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483.05元并按编号4500024121411373792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45000241114117707727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76元,以及要求被告黄雄广、植秋永按编号4500024121411373792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李学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雄广、植秋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学文、汤小爱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周萍、汤国贞作为被告黄雄广、植秋永的配偶对被告李学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文、汤小爱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57483.0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4500024121411373792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45000241114117707727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已归还的本金2516.95元及已支付的利息、罚息7149.21元作相应扣除];二、被告李学文、汤小爱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律师代理费3076元;三、被告黄雄广、植秋永对被告李学文、汤小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黄雄广、植秋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学文、汤小爱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李学文、汤小爱、黄雄广、植秋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燎民代理审判员  覃柳琼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