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6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蔚应平与唐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应平,唐亚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6087号原告蔚应平,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陕西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亚萍,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瑞峰,男,无业。系被告之夫。原告蔚应平与被告唐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应平的委托代理人任文超、被告唐亚平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应平诉称,2014年9月,被告从其处购买门板若干,口头约定月底给钱。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其出具欠条,答应月底给付2万元,剩余款项春节之后给付。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8万元、利息10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亚萍辩称,欠条属实,但其已经给原告归还了1万元,有银行记录为证。因双方并未约���利息,故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生意往来。2014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门板若干件,口头答应月底将款项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蔚应平货款(门板款)陆万捌仟元整。本月22日付2万元,余下春节之后付。”现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酿成本诉。审理中,被告认可欠款属实,但表示其于2016年4月18日已归还原告欠款1万元,并出具银行转款凭证。原告亦认可被告已归还欠款1万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双方均认可已归还1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欠款5.8万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18日按本金6.8万元计算;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6月15日按本金5.8万元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蔚应平欠款5.8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18日按本金6.8万元、2016年4月19至2016年6月15日按本金5.8万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蔚应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177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判决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