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秦超峰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超峰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超峰,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超峰犯重婚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秦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15日,被告人秦超峰与王某3在安徽省濉溪县经濉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一儿一女。2007年开始,被告人秦超峰在未与王某3离婚的情况下,与王利利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六升村280号等处的暂住房内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秦超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超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秦某、李某、王某1、陈某、姚某、董某、俞某、程某、王某2、尹冰冰的证言、辨认笔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王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超峰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超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秦超峰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超峰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萍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