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执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振武与朱运青、蔡润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武,朱运青,蔡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3执424-5号申请执行人:刘振武,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执行人:朱运青,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执行人:蔡润红,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振武与被执行人朱运青、蔡润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朱运青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华侨城XXXX地段XXXXXX号楼X层X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得款1041700元。本院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振武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92970元、案件受理费13340元、公告费560元、评估费5400元以及本案的执行费11989元。2016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刘振武以本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崇峰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准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