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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2执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福明与被执行人阳曲县中凯石料厂、阳曲县鑫中凯建有限责任公司、李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福明,阳曲县中凯石料厂,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凯,杨国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22执431号申请执行人:张福明。被执行人:阳曲县中凯石料厂。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被执行人: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武,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凯。被执行人:杨国俊。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福明与被执行人阳曲县中凯石料厂、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款项为案件款69040.17元,案件受理费1548元,执行费936元,以上共计71524.17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屈晋康代理审判员  李根亮代理审判员  孔令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