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执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福明与被执行人阳曲县中凯石料厂、阳曲县鑫中凯建有限责任公司、李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福明,阳曲县中凯石料厂,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凯,杨国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22执431号申请执行人:张福明。被执行人:阳曲县中凯石料厂。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被执行人: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武,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凯。被执行人:杨国俊。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福明与被执行人阳曲县中凯石料厂、阳曲县鑫中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款项为案件款69040.17元,案件受理费1548元,执行费936元,以上共计71524.17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屈晋康代理审判员 李根亮代理审判员 孔令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