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2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段淑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287号原告段淑芳,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飞跃,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兰,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师曾,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淑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29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2时36分,驾驶员姚轶驾驶本案原告段淑芳拥有的湘D5LD**小型轿车,沿衡阳县西渡镇新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西渡镇新浦路路段时,遇刘益民驾驶湘D588**重型货车停在其前方道路左侧,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避之不及,导致湘D5LD**小型轿车前部与湘D588**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以原告段淑芳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原告段淑芳车辆经检验后为合格车辆。原告车辆经一汽大众特约维修服务站修理共花费维修费29462元,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赔偿原告车辆受损维修的各项损失2946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单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提交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而原告却未经仲裁,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姚轶与受害人刘益民已达成协议,二车辆相碰造成的损失由D5LD33驾驶员姚轶自行承担,原告作为车主,车辆受损可向驾驶员索赔,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没有事实依据。3、有证据表明,原告车辆湘D5LD**在事故发生期间时没有参加车辆年检,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事故赔偿责任。4、原告方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及投保告知书,已经理解、同意并接受保险条款所载的各项内容,包括所有的免责条款,符合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段淑芳的行驶件复印件,载明段淑芬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但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段淑芳车辆湘D5LD**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即2016年5月13日,原告段淑芳投保车辆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经过年检,故对原告段淑芳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之时未年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段淑芳提供的一汽大众特约维修服务站估算单证明湘D5LD**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估算维修费为29462元,但被告认为估算单不是维修单,没有正式维修费发票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段淑芳维修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段淑芳在第二次开庭时,又向本院提交维修费发票证明花费车辆维修费23000元,本院对原告段淑芳花费的维修费23000元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段淑芳确认已收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原告段淑芳认为投保人声明上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都不是本人签写。对此,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书写字迹和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4日,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投保人“段淑芳”的签名和《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的书写字迹均不是段淑芳本人书写,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欲证明原告段淑芳已收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车辆未年检,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车辆应按期年检系常识,车辆驾驶人均应明知并按期履行该项义务,该情形下保险人的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并不因此免除。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原告段淑芳明确说明,虽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段淑芳签名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但经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段淑芳”的签名都不是段淑芳本人书写,故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人就车辆未年检保险人则免责的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免责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304218201601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轶驾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驾驶员姚轶对受损车辆已进行赔偿,原告没有损害后果,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已由驾驶人姚轶赔偿,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损失已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观点,依法不予支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原告段淑芳未签名,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选择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原告车辆湘D5LD**于2016年4月18日在被告单位入保了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7863元,姚轶驾驶入保车辆发生车损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又在保险期(2016年4月18日-2017年4月17日)内,故而,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一汽大众特约维修服务站对受损车辆湘D5LD**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有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3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鉴于被告辩称原告已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名,证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段淑芳明确说明免责事由,原告已就该声明上签名不属实,向本院提供了亲笔书写的签名笔迹予以证实,但被告仍坚持就声明上“段淑芳”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书写字迹和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确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段淑芳”签名与原告段淑芳本人签名不一致,本院依法认定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段淑芳”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故而,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本案司法鉴定费4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段淑芳车辆损失2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27元减半收取134.14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4634.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600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段淑芳负担3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