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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执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雷海川与苏力德、哈斯图亚等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海川,苏力德,哈斯图亚,巴图达来,乌斯哈拉,斯庆图雅,额日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2815号申请执行人雷海川,男,汉族。被执行人苏力德,男,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哈斯图亚,女,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巴图达来,男,蒙古族。被执行人乌斯哈拉,女,蒙古族。被执行人斯庆图雅,女,蒙古族。被执行人额日和,男,蒙古族。雷海川申请执行苏力德、哈斯图亚、巴图达来、乌斯哈拉、斯庆图雅、额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乌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苏力德、哈斯图亚应偿还雷海川借款174505元及利息,巴图达来、乌斯哈拉、斯庆图雅、额日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苏力德、哈斯图亚承担1731元,雷海川承担124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雷海川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留了巴图达来的工资,现申请人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扣留的工资继续扣留并按时发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乌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巴图贺希格审判员 郑 玉 滨审判员 哈斯 达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贵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