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3民初558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商都县七台镇。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晨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主要因为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酒后无故找事,原告稍有反驳被告就殴打原告。双方从结婚到现在,被告酒后殴打原告无数次,并且每次殴打都出手较狠,曾在二0一五年的农历腊月二十七,被告再次酒后殴打原告,将原告甩在墙上致原告的脸部严重变形受伤至今没有康复。 基于这样的婚姻状况,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但出尔反尔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无奈,只能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具状人民法院,恳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就儿子抚养依法作出公平公正裁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然经人介绍结婚,但我与原告相敬如宾,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我“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主要原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原告稍有反抗被告殴打原告,根本不是事实。加之我是个司机,根本不可能天天喝酒,原告诉我“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故意捏造。 我常年跑车,原告在家无事生非,动不动离家出走,孩子6个月时,孩子还吃奶的,原告扔下孩子就离家半年多,至从孩子生下后,几乎孩子是我母亲给带大的,原告作为一个母亲没有尽到责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没有道理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总之,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翟某甲,2015年4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有过矛盾。原、被告自2016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主张与被告翟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程某某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翟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程某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相互信任,互负义务,珍惜夫妻感情,教育培养好子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晨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效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