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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2月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铃田光阳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沿潜江市章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金义实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李某某等人在道路旁行走,周某某未减速行驶,驾车将李某某撞倒致伤。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铃田光阳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沿潜江市章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金义实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李某某(男)等人在道路旁行走,周某某未减速行驶,驾车将李某某撞倒致伤。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某在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投案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泽)认字(2016)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泽口大队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损���赔偿调解书,被害人亲属所书收条及谅解书,潜江市中心医院1601107578号死亡记录,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刑潜社调字024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未减速行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麟祥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