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刑更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志才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志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刑更767号罪犯孙志才,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文化程度小学,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13年4月1日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志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孙志才上诉后,2013年6月28日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黑林刑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志才犯盗窃罪,改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0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志才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共获有效奖分80分。该犯曾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累犯。本次犯盗窃罪所判处罚金刑未执行,年度狱内消费7707余元。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不予减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供的罪犯孙志才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年度评审鉴定表、学习教育考核成绩单、入监登记表、年度狱内消费记录、财产刑执行情况说明、牡检监字第[2016]10号检察建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但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又犯盗窃罪,且系累犯,年度狱内消费远高于其他罪犯平均水平,却不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检察机关亦建议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志才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赵恒栋审判员 关丹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