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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登品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十六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登品,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十六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品,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现住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法定代表人:王国义,该社区居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十六组,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大竹村。负责人:杨清龙,该组组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文,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登品因与被上诉人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社区居委会)、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十六组(以下简称西城社区十六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黔2730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登品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陈登品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6日,上诉人陈登品依法获得龙里县冠山办事处西城社区(原大竹林)青山区域的林地194.38亩(东至六组集体山界、南至阮诗义山界、西至岔口至大竹河沟、北至六组集体山界)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多年来一直管理着这片林地。2015年以来,龙里县水务局依法征收并通过龙里县冠山办事处丈量上诉人承包林地,在丈量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强行向征地部门主张该林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没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理侵占上诉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违法,一审不认可陈登品林权证上标注的四至界限,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特此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西城社区居委会、西城社区十六组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陈登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承包的林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产到户责任山承包分山时,原大竹村六组为方便承包和管理,将组内山林划成小片后再由几户分包。原告陈登品先在对门坡分得一幅山,因少了又参与青山片区分山,青山为一个片区由陈登国、阮书国、阮诗金、李伦发、阮思义、陈登品等七户承包。陈登品的责任山从阮思义分得的山划出承包,县档案局调取的《龙里县观音乡大竹村六队承包山林登记表(二)》载明,1984年8月30日登记陈登品承包的青山片区责任山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小路,西至河坎,北至煤洞岭岗;面积3亩。2009年11月16日县林业局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原告承包的青山区域的山林面积登记为194亩,四至为:北至六组集体山,东至六组集体山,南至阮思义的山,西至岔口至大竹河沟。2009年11月16日县林业局颁发给原大竹村六组的林权证,原大竹村六组与青山区域相邻的山林面积为1105.86亩。现因大竹芒水库建设需征收原大竹村六组独田(青山区域内)至岔口的林地,原、被告为山林面积和交界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对原告山林的东、南、北面交界没有争议。西面交界争议很大,在场村民指认原告责任山与西城社区十六组的集体山交界为山王庙前的路往西至独田河沟边的大石头抵河沟;而原告指认的西面交界实际是村民指认的交界线向北(顺河沟往岔口方向)延伸至距离岔口河与小谷定(地名)方向流的河交汇的小桥约100米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山林面积和交界发生争议,应属林权界线确权纠纷。现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未提供被告侵权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举证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鉴于查明原、被告双方林权证与山林登记表所登记的山林面积和交界登记出入很大,建议找相关部门重新定界确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登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陈登品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从构成侵权的法律关系要素来看,要有侵权的事实、损害的后果,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承包的林地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始终围绕着双方林地相邻边界权属争议进行诉讼活动,故一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双方争议的林权边界问题,属于林权确权纠纷,一审已引导当事人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畴。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登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陈登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佑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