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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湛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希林,陆凤英,张福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752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克勒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湛希林,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陆凤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福俊,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湛希林、陆凤英、张福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希林、陆凤英、张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湛希林向我朝阳地镇支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买车,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日,此借款由张福俊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经我支行信贷员多次索要,被告湛希林拒不偿还贷款,其担保人张福俊拒不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6年8月1日,借款人湛希林共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799.23元,本息合计46799.23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湛希林、陆凤英及其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6799.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4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号证据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6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1-6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湛希林、陆凤英借款未还与被告张福俊自愿为借款人湛希林在围场农商行朝阳地支行借款30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湛希林、陆凤英、张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湛希林与被告陆凤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湛希林向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镇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买车,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此款由被告张福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40%罚息,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湛希林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张福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2016年8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湛希林、陆凤英及担保人张福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利息额为人民币4197.5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加罚息利息额为人民币12601.73元。利息总额计人民币16799.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利息计算表原件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湛希林向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镇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买车,此笔借款由被告张福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但此笔借款系在被告湛希林、陆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用于夫妻共同消费支出,故被告湛希林、陆凤英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湛希林、陆凤英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被告张福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希林、陆凤英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镇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46799.23元。被告湛希林、陆凤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福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70.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30.00元,由被告湛希林、陆凤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