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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1545常州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常州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邹区村河底下组。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惠平、上官俊杰,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石杨路56号A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施国,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惠平、上官俊杰、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常州恒大翡翠华庭3号楼、8号楼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15年7月22日原告已供混凝土价款17930863.34元,被告已付货款12430624.9元,尚欠货款5500238.44元未付,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又供给被告混凝土货款计259169.24元,合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59407.68元。上述工程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1月23日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催要无着,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结欠混凝土货款5759407.6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5500238.44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价款259169.24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常州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2013年4月1日、同年8月20日、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2、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25日《混凝土结算清单》、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砼供应汇总对账表,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的事实;3、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增值发票收票通知书回执,用于证明原告开给被告公司发票的事实;4、2013年12月15日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签字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所供砼的第3、8楼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常州恒大翡翠华庭3号楼、8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计49774立方米是事实。但原告陈述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18190032.58元,该金额计算不准确,原告未将2013年11月9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止,按常州市信息指导价下浮22%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计算得出双方最终的混凝土货款金额总计应该为17195595.41元。另外,因原告迟延供货两小时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1000元;因原告迟延供货造成被告多支付租用第三方车辆租金1330元,合计2330元,该款应在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经结算,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2432954.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762640.51元。根据2012年9月12日的《混凝土供应合同》、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5091823.17元,该违约金应当从总货款中直接予以扣除。该笔违约金扣除后,被告目前已经向原告履行完毕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也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反约定,多次提高混凝土价格,构成严重违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应当在欠款中直接扣除。对原、被告2013年4月1日、同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充协议》是原告以胁迫手段强迫被告达成的,对被告不具法律效力。对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25日《混凝土结算清单》、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砼供应汇总对账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供混凝土为49774立方米是事实,但对原告计算的价格不认可,应按照常州市信息指导价下浮22%计算价款;对2013年12月15日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签字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常州恒大翡翠华庭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由原告按施工要求供应被告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按照混凝土发生当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心混凝土指导价下浮25%结算;结算方式:每月10日对账,以上月发生混凝土用量以被告签字确认的随车送货单为供货款支付依据,双方确认对账单后按约结付。随车送货单必须由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收料人员和项目经理签字后每月汇总并加盖公司结算专用章方可列入结算,否则不予认可。由原告垫资10000立方,以后每月按施工方的收料签单进行汇总,付至当月砼款70%,垫资10000立方及每月30%的混凝土货款至工程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全部付清。履约保证100000元在垫资满500立方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收料单作为每月进度款的付款依据,每次付款时扣除过程中违约、质量问题、安全文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双方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被告施工需要,原告在商品砼中添加微膨胀剂或抗裂纤维,原料由被告提供,原告配合添加,被告按常州市当月信息指导价中同标号商品砼价格的2%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其他约定将严格按2012年9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相关条款执行。同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被告同意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告所供应砼量,参照当月的常州市当月信息指导价上调到下浮22%结算。2、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累计供砼量14861方,仍参照原合同约定的下浮25%进行结算。3、自本次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变更原合同中任何条款,否则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同时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所供砼量,参照当月的常州市当月信息指导价以下浮12%结算,月付款70%进行结算。2、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所供砼量,参照当月的常州市当月信息指导价以下浮14%结算,月付款70%进行结算。3、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工程全部验收止,原告所供砼量,参照当月的常州市当月信息指导价以下浮16%结算,月付款70%进行结算”。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分批供应被告混凝土合计49774.5立方米,按照《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总计价款18190032.61元。被告收货后已支付原告价款12430624.9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759407.71元。原告催要无着,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承建的常州恒大翡翠华庭3号楼、8号楼于2013年12月15日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对主体工程质量已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针对被告要求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止,所供混凝土价格应按常州市信息指导价下浮22%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所供的混凝土价格,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所供砼量,参照当月的常州市当月信息指导价以下浮12%结算,月付款70%进行结算,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所供砼量,参照当月的常州市当月信息指导价以下浮14%结算,月付款70%进行结算,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工程全部验收止,原告所供砼量,参照当月的常州市当月信息指导价以下浮16%结算,月付款70%进行结算。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的,且原告的货款结算也是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结算的。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迟延供货两小时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1000元,因原告迟延供货造成被告多支付租用第三方车辆多付租金1330元,二项合计2330元要求在总货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计5759407.71元,并承担价款计5500238.44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价款259169.24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116元,由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周建强人民陪审员  朗金法人民陪审员  王紫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