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8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维新康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与周瑞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维新康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周瑞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8684号原告深圳市维新康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鹏飞,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瑞莲,女。委托代理人黄乐玫,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4年7月1日。二、工作岗位:促销员。三、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双方最后一份促销员聘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四、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为2900元。五、最后工作日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被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仲裁庭审时当庭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经济情况较差、销售点已退场且原告在2016年4月底将其岗位调整为IT助理。被告对于广州友谊商店销售点已退场以及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予以确认。六、劳动关系的存在期间:双方对于200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仲裁庭审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此后未再向原告实际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案中,双方聘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岗位为促销员,原告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被告的岗位变更为IT助理,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800元(2900×12)。八、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809号。九、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在200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补缴200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确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928元。十、仲裁结果:1、原被告200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928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2、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928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维新康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瑞莲在200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市维新康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瑞莲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三、原告深圳市维新康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瑞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8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维新康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成敏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