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白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白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011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住淮滨县。被告:白某甲,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生,住淮滨县。职业教师。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其父),男,汉族,1954年7月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8时许,原告因儿子李某某(系新里镇中学七年级学生)一星期没回家,便到学校了解情况。被告白某甲系李某某教师,因李某某比较调皮,不让李某某进班上课。原告在向被告了解情况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先后在新里镇卫生院、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6.04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631.0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儿子李某某不听原告管教,躲避与其见面。2016年4月18日7点多心里中学正组织升旗仪式,原告到校找被告要儿子并进行辱骂,双方在冲突中被告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无理取闹,辱骂侮辱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等。2、住院相关票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报案时说我打她腿,但诊断是脑外伤,与我无关。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6份。2、联名请愿书。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先动的手。本院依法到淮滨县公安局新里派出所调取了该案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8时许,在淮滨县新里中学。学校师生准备升国旗时,原告到校找到被告,二人因原告儿子上学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熊某某辱骂原告白某甲,白某甲与熊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当天下午原告到新里派出所报案,并在淮滨县新里镇卫生院检查,后于2016年4月20日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6日淮滨县公安局新里派出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对二人处罚300元。因赔偿数额有分歧,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白某甲侵害原告熊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熊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标准部分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006.04元,误工费1014元(78元/天×13天),护理费1014元(78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11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0114.04元50%即5057.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负担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徐 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