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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新德与闫继亮、淄博市临淄东华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德,闫继亮,淄博市临淄东华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685号原告:李新德,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闫继亮,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甲,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东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临淄区稷下街道闫家村。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李新德与被告闫继亮、淄博市临淄东华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淄博市临淄东华建筑安装公司无工商登记资料,查无此单位,原告申请撤出对被告淄博市临淄东华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原告李新德,被告闫继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闫继亮归还原告材料款7231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闫继亮和家属于1996年10月10日到原告处拿货共计7231.10元,并出具盖有淄博市临淄东华建筑安装公司公章,被告闫继亮签名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闫继亮要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被告闫继亮辩称,从原告的证据上看是1996年欠的款,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货物,也没有出具过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闫继亮书写,不存在买卖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款条,被告闫继亮辩称从未向原告购买货物,也没有出具过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闫继亮书写,不存在买卖合同。经查:该欠款条上的闫继亮签名原告承认是其自己书写,欠款条上的盖章单位淄博市临淄东华建筑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经查无此单位,原告已经申请撤出对淄博市临淄东华建筑公司起诉。原告矣不知该欠条是什么人所写。对原告提交的此欠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1996年10月10日,被告闫继亮购买原告材料欠款7231.10元,至起诉时已经过了一十九年时间,被告闫继亮提出原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节,对于该债权,法律不予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欠款条,经庭审质证,该欠款条盖章单位被告淄博市临淄东华建筑安装公司无工商登记资料,查无此单位,原告在庭审前已经撤出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欠款条上被告签名为原告自己书写,被告闫继亮不予认可,原告矣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闫继亮有购买材料欠款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闫继亮偿还购买材料欠款723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美弘审 判 员  侯文英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