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3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四被告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90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王旗乡陈旗村池阴社,无业。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王旗乡陈庄村张家沟社,无业。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7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王旗乡陈庄村张家沟社,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王旗乡陈庄村张家沟社*号,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王旗乡陈庄村张家沟社,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王旗乡陈庄村上社,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白银市靖远县北湾镇堵住被害人田某某,将其带至自己租住屋内向其讨要欠款,该田表示没有钱给。因田某某也欠被告人杨某甲的工钱,陈某某遂电话联系在兰州的杨某甲,杨某甲让其看好人,遂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于当日14时许赶到白银市靖远县北湾镇会同陈某某一起向田某某索要欠款。陈某某、杨某甲等人在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经预谋后将田某某强行带上车,拉至兰州七里河区汽车南站鸿泰宾馆055房间。到达鸿泰宾馆后,张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田某某打电话借钱,并将其关在卫生间内限制人身自由。次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鸿泰宾馆055房间帮陈某某、杨某甲要钱,该马对田某某进行语言恐吓逼迫田某某还钱,并将田某某脖子掐住往墙上撞。被害人田某某后偷偷给朋友东某某发短信让其报警,2016年5月27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鸿泰宾馆将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马某某抓获,解救出田某某,期间田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4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马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马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审 判 员  贾新玲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