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何昌全与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全,李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353号原告:何昌全,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惠才,龙泉驿洛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原告何昌全诉被告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全诉称: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后被告欠原告余款24万元未付,于2013年9月19日给原告写下收条。后原告多次追收,后被告一直未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9月1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昌全多孔砖、空心砖票据,¥240000,大写:贰拾肆万元正。李彬2013.9.19”。2、双方往来短信息,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李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何昌全向被告供应多孔砖、空心砖,交易期间被告李彬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有24万元的货款未付。后被告李彬将未付款的供货票据收回,并于2013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出具收条后,在2014年春节左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孔砖、空心砖后,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可证实被告仍有24万元货物未给付货款,在随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万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相应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被告出具收条时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故其主张从2013年9月19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昌全支付货款2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损失以2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钟盛宇、叶久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伦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