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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廖勇与陈伟雄、胡春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勇,陈伟雄,胡春莲,永康市伟华五金机械制造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7890号原告廖勇,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董蓉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雄,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春莲,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永康市伟华五金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花街工业区。负责人王启亮。原告廖勇为与被告陈伟雄、胡春莲、永康市伟华五金机械制造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