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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0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敦学等诉王益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学,王砚侠,王益,王砚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0477号原告:王敦学(原告王砚侠之弟,兼原告王砚侠的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7月1日出生。原告:王砚侠,女,1939年5月15日出生。被告:王益(被告王砚青之弟,兼被告王砚青的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被告:王砚青,女,1943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王敦学、王砚侠与被告王益、王砚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敦学、被告王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敦学、王砚侠诉称,原北京市崇文区东马尾帽胡同××号院前院7.5间房屋和后院1.5间房屋系原告、被告及双方的母亲刘钟舫共有的房产。2002年4月该房拆迁,由于存在家庭矛盾,被告王益一人持房产证明和伪造的协议代二原告办理了全部拆迁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益向原告支付2002年7月9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的银行利息,要求按照每人四分之一的份额分配。被告王益、王砚青辩称,王益代母亲领取了206235元补偿费,后原告起诉,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问题,被告王益同意按照上一判决确定的标准支��,不同意按照四分之一的份额分配,应为每人五分之一。被告王砚青没有领取上述费用,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王砚侠、王砚青、王益、王敦学均系刘钟舫(已去世)的子女。2015年8月3日,王敦学、王砚侠以合同纠纷为由将王砚青、王益、刘钟舫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刘钟舫去世。原告诉请各分得上述拆迁款中的40000元,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原告应分得的拆迁款自2011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东马尾帽胡同××号后院平房1.5间系刘钟舫与原、被告四人共有之房产。2002年7月2日,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刘钟舫(乙方)签订《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位于北京市东马尾帽胡同××号房屋1间半进行拆迁,甲方补偿乙方186235元用于异地购房,甲方向乙方增加补助费20000元,共计支付补偿费206235元。2004年8月,刘钟舫诉至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前述被拆除的1.5间平房所获得的房价款18859元进行继承、析产,由刘钟舫的外孙张威作为刘钟舫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2004年11月26日,张威代理刘钟舫撤诉,其称因拆迁款分割已达成协议,所以刘钟舫撤诉。同日,王益、王砚青(王益代理)、王敦学、王砚侠(王敦学代理)、刘钟舫(张威代理)签署《协议书》,协议载明关于崇文区东马尾帽胡同××号后院房屋一间半拆迁补偿款及房价款分配如下:共计贰拾贰万伍仟另玖拾肆元。王砚侠分得肆万元整,王砚青分得肆万元整,王益分得肆万元整,王敦学分得肆万元整,余款陆万伍仟另玖拾肆元归刘钟舫所有。��上协议均无异议。刘钟舫于2011年8月18日自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6235元的存折。另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东马尾帽胡同××号后院房屋一间半的房价款18859元尚未领取。该案诉讼中,本院向前述拆迁补偿款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宣武支行调查,查明上述存款及利息分别于2011年8月、9月、2013年6月、2015年9月取出,并于2015年9月销户。在银行存档的历次取款凭证上,客户或代理人签章处均签署了王益的姓名。在历次取款凭证中,除2011年9月的取款凭证上手写填入了刘钟舫、王益二人的身份证号码,其他取款凭证上均未填写取款人的身份信息。王益对上述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每次都是其陪同刘钟舫前往银行取款,上述钱款实际均由刘钟舫领取。但王益没有对此举证,原告亦不予认可。2016年5月1日,本院做出(2015)东民初字第122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北京市崇文区东马尾帽胡同××号后院1.5间北房登记为刘钟舫与本案原被告平均共有,被告虽称该房系王存宝、刘钟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存宝去世后,刘钟舫应占有该房十分之六的份额。但直至该房拆迁完毕,该房的共有份额并没有发生变化。刘钟舫曾与原、被告四人于2004年11月26日签署协议,对涉案拆迁补偿款重新分配。在这一份协议的效力得到确认的情况下,该份协议的效力应当优于之前各方权利人签署的协议,涉案拆迁补偿款应按照该份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2004年8月,刘钟舫的外孙张威代理刘钟舫向王敦学等人提起析产诉讼。在诉讼期间,因各方当事人已就拆迁款的分配达成了协议,张威代理刘钟舫撤回了起诉。导致刘钟舫撤诉的协��即为张威代理刘钟舫签署的涉案协议。现于诉讼中,被告称刘钟舫自签署协议之后便多次通过立案、信访等方式要求撤销该协议,但被告没有对此举证,没有证据证明自签署该协议直至本案诉讼前,刘钟舫否认该协议的效力。至于被告所述该协议是王益在法庭施加压力的情况下产生重大误解和失误而签订一节,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应当认定涉案协议系各方权利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2011年8月18日,刘钟舫自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6235元的存折,但之后数次取款及将该账户销户均系王益所为。王益虽辩称数次取款均是其陪同刘钟舫前往且钱款均系刘钟舫领取,之后刘钟舫已将钱款分给了几位子女,但王益没有对此举证,且王益有关刘钟舫已将钱款分给子女的说法与其所述刘钟舫在数年中已将拆迁款全部花销相抵触,故王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应当认定王益实际持有了涉案拆迁补偿款,其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其他权利人应得的份额予以交付。至于刘钟舫应得的份额,可连同房价款18859元的领取事宜,由各方权利人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钱款利息一节,因涉案协议多年未履行系各方当事人共同所致,不能简单归责于被告,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额支持。判决:被告王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砚侠、王敦学各4万元,并自2011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5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王砚侠、王敦学其他诉讼请求。后,王砚青、王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二人撤回上���。2016年9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2民终7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益、王砚青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拆迁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明、2004年11月26日的协议书等加以证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可。原告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的交易记录,证明2002年7月9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的银行利息共计10147.12元。被告对此数额认可。上述事实,有产权证明,补偿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2015)东民初字第1225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750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北京市崇文区东马尾帽胡同××号后院1.5间北房登记为刘钟舫与本案原被告平均共有,2004年11月26日原、被告四人与刘钟舫曾签署协议,对涉案拆迁补偿款重新分配,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对于206235元的拆迁补偿款,该款项已于2002年7月9日打入刘钟舫的账户,起息日亦为2002年7月9日,至2011年8月18日产生的利息共计10147.12元。现已有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王益实际持有了涉案拆迁补偿款,故其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二原告应得的利息予以交付。原告要求被告王益向其支付2002年7月9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的银行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本金数额所占的比例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砚侠、王敦学各一千九���六十八元零七分;二、驳回原告王砚侠、王敦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审 判 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李梦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