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传健与尤细锦、陈平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健,尤细锦,陈平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180号原告:吴传健,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细锦,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平行,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吴传健与被告尤细锦、陈平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细锦、陈平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尤细锦、陈平行偿还吴传健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6日止为3.5年,利息为50000×6%×3.5=10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尤细锦、陈平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尤细锦、陈平行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吴传健借款,吴传健通过转账到尤细锦账户借给尤细锦、陈平行50000元。2013年2月6日,尤细锦、陈平行共同向吴传健出具了借条。现因吴传健需要资金,向尤细锦、陈平行多次催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吴传健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尤细锦、陈平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尤细锦、陈平行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吴传健借款。吴传健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其亲戚的银行账户向尤细锦转账50000元,尤细锦、陈平行就于同年2月6日向吴传健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上借款人一栏有尤细锦、陈平行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单未写明利息情况及借款期限。借款后,吴传健多次向尤细锦、陈平行催讨欠款,均未果。吴传健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尤细锦、陈平行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吴传健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尤细锦、陈平行结欠吴传健借款本金50000元,有尤细锦、陈平行共同签名捺印的借款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借款单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起诉催告后尤细锦、陈平行仍未还款,应支付起诉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尤细锦、陈平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尤细锦、陈平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吴传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计656.5元,由尤细锦、陈平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全丽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