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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承山、潘承海等与杨宏久、杨成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承山,潘承海,杨跃辉,吴春花,梁菊香,潘先章,潘承凤,杨宏云,吴爱香,王小红,杨宏洲,杨宏久,杨成辉,杨永江,潘承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民终1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承山,男,1960年2月11日生,苗族,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承海,男,1950年5月20日生,苗族,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跃辉,男,1951年9月9日生,苗族,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花,女,1970年8月5日生,苗族,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菊香,女,1943年3月12日生,苗族,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先章,男,1982年1月19日生,苗族,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承凤,男,1957年6月15日生,苗族,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云,男,1974年2月3日生,苗族,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香,女,1937年7月11日生,苗族,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红,女,1972年12月12日生,苗族。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洲,男,1952年7月15日生,苗族,住天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潘承山、潘承凤、吴爱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久,男,1976年4月5日生,苗族,住天柱县(双河村新街组、溪口冲组、新增组合并为学堂背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辉,男,1957年1月12日生,苗族,住天柱县。系双河村大段组(双河村冲内、冲外、祖脚组、段内组合并为大段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江,男,1963年4月18日生,苗族,住天柱县(双河村老寨组、竹山组、坝头组、洞背组合并为老寨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承跃,男,1958年10月13日生,苗族,住天柱县。上诉人潘承山、潘承海、杨跃辉、吴春花、梁菊香、潘先章、潘承凤、杨宏云、吴爱香、王小红、杨宏洲因与被上诉人杨宏久、杨成辉、杨永江、潘承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该案原审判决错列案件诉讼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潘承山、潘承海、杨跃辉、吴春花、梁菊香、潘先章、潘承凤、杨宏云、吴爱香、王小红、杨宏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