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泰兴市瑞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在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瑞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在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异32号案外人:韩宝妹,女。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瑞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王日宏,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在兵,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在本院执行泰兴市瑞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在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6年10月27日对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宝妹称,其与王在兵婚姻期内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对王在兵的生活、经营状况并不知晓,王在兵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其与王在兵已于2012年7月6日离婚,现韩宝妹已不是王在兵的妻子,所以法院冻结韩宝妹的银行卡不成立。韩宝妹不是案件的被告,而且冻结的银行卡内存款并非全部属于韩宝妹,有他人存款在内。故请求法院撤销冻结裁定,解除对韩宝妹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泰兴市瑞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在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泰商初字第074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王在兵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泰兴市瑞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执行到王在兵财产,于2014年6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瑞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提供执行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经向中信银行南京城南支行查明,王在兵前配偶韩宝妹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3)泰执字第2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在兵妻子韩宝妹银行存款305000元。韩宝妹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王在兵与韩宝妹于1994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7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2010)泰商初字第07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泰兴市瑞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在兵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交易发生于2007年、2008年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追加当事人及适用程序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在执行程序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果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更为适宜的,可以不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其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泰兴市瑞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在兵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王在兵与韩宝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冻结韩宝妹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宝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张 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