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杨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刘桂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洁,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被上诉人杨玉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上诉人及该借款是否应偿还利息的事实不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否为上诉人,该事实没有查清,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出具了确认书,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属事实不清。上诉人账目显示没有此笔借款。上诉人账目显示没有支付利息,在此前2015年2月份至8月份也未给他人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的利息为他人所支付。所以谁是真正的借款人这一事实没有查清。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追加上诉人原股东刘鹏为被告。刘鹏在2015年2月份将上诉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前上诉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明确,但不包括此笔借款。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刘鹏为被告。三、如果此民事判决成立,上诉人原有股东涉嫌职务侵占公司资产,此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四、本案实际借款人已经查清为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6月21日,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出具收款收据,同时为原告出具了两次借款总额25万元的确认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12年3月5日及2012年6月21日两张收款收据上的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留存在锦州银行的印鉴卡上的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申请对借款确认书及收款收据上的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是否为被告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合同专用章的鉴定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其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鉴定样本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因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协议仅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以公司内部股权发生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对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且股权转让后,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接收利息,债权转让已经实际发生为由,主张原告应向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前三位股东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玉洁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洁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期限止月利率1%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鉴定费4000元,专家出现场费333.33元,由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是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之后到5月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人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出纳王静的询问笔录,证明利息是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胡盛隆的帐户转被上诉人。因该证据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3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部分内容如下:“付款单位为益发典当,收款单位为杨玉洁,收款事由:付利息,人民币1067元”;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部分内容如下:“付款单位为益发典当,收款单位为杨玉洁,收款事由:利息,人民币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收款收据》两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借款的借款人是否为上诉人的问题,因2012年3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收款事由: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收款事由: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两次借款总额25万元的确认书,在该确认书借款人处加盖有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事实存在,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争议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争议借款是否应偿还利息的问题,因2012年3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付款单位为益发典当,收款单位为杨玉洁,收款事由:付利息,人民币1067元”;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付款单位为益发典当,收款单位为杨玉洁,收款事由:利息,人民币500元”,且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每月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借款总额1%的利息,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刘鹏及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问题,依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刘鹏及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即使上诉人公司原股东刘鹏在股权发生转让时的债权、债务中不包括本案争议借款,因该股权转让协议属内部约定,从现有证据看亦未争得被上诉人同意,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故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即使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偿还过借款,因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借款合同,该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偿还借款行为不能使该公司成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亦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还款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追加刘鹏及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均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的还款责任,实际上已无必要,同时被上诉人亦未要求刘鹏及辽宁大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且无相关法律如本案情况应追加相应人员为被告,因此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依前所述,上诉人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即使上诉人原有股东涉嫌职务侵占公司资产并不影响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且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证明本案中有人员构成犯罪,所以上诉人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5元,由上诉人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王 波审判员 赖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隋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