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5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孟公镇孟公村某村民小组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在长沙市内使用液压钳剪锁等方式多次盗窃自行车,先后盗窃14次,共计盗得各品牌型号山地自行车14辆,其中8辆鉴定价值总计2537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伍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瑞宁花园某栋某单元某楼,盗得被害人殷某某的价值1499元的美利达DUKE600自行车一辆,被盗车辆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殷某某。2、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伍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藏珑小区某栋某房过道,盗得被害人马某某价值4274元的捷安特880自行车一辆,被盗车辆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3、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伍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龙景台小区某栋某楼,盗得被害人赵某某的圣希沃山地自行车一辆,被告人伍某某将被盗自行车低价销赃。4、2016年3月2日,被告人伍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辉煌国际某栋某单元某楼,盗得被害人邹某某的喜德盛自行车一辆,被告人伍某某将被盗自行车低价销赃。案发后获赔800元。5、2016年3月21日,犯罪嫌疑入伍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恒大雅苑某栋,盗得被害人刘某的红白相间自行车一辆,被告人伍某某将被盗自行车低价销赃。案发后获赔1700元。6、2016年4月5日,被告人伍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丽景新贵某栋某单元,盗得被害人李某价值7500元的佳能戴尔自行车一辆,被盗车辆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7、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伍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D3区某栋某单元,盗得黄某某价值2024元的雅驰A318绿黄相间山地自行车一辆,被盗车辆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8、2016年5月4日,犯罪嫌疑入伍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珠江郦城某栋,盗得刘某甲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被告人伍某某将被盗自行车低价销赃。案发后获赔1900元。9、2016年5月8日,被告人伍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万科城某栋,盗得屈某某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被告人伍某某将被盗自行车低价销赃。案发后获赔1600元。10、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伍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珠江郦城小区某栋某房前,盗得袁某的价值3418元的捷安特XTC800自行车一辆,被盗车辆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袁某。11、2016年5月29日,犯罪嫌疑入伍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鑫科明珠某栋某房前,盗得王某某的价值1600元的喜德盛自行车一辆,被盗车辆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12、2016年5月29日,犯罪嫌疑入伍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贡院某号某栋某楼,盗得王某甲的价值1072元的美利达自行车一辆,被盗车辆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13、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万科城某栋某楼,盗得吴某某的价值2685元的捷安特860自行车一辆,被盗车辆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14、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城邦小区南栋某单元某楼,盗得谢某某的价值1299元的捷安特810自行车一辆,被盗车辆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谢某某。2016年5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视频追踪线索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马小区天马文体活动中心旁边抓获被告人伍某某,在被告人伍某某住所扣押自行车17辆和作案用工具液压钳等,将已查实被盗自行车发给被害人李某等人,将扣押的被告人伍某某赃款6000元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屈某某、邹某某、刘某、刘某甲。被害人袁某、李某对被告人伍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殷某某、赵某某等14名被害人的陈述;收缴赃物、作案工具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价格认定意见;车辆发票、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从被告人伍某某处追回赃款及大部分被盗自行车,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基本挽回,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伍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