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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浦江县广伦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溢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广伦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溢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167号原告:浦江县广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黄翠仙,总经理。被告:杭州溢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829号805室。法定代表人:丁建伟,经理。原告浦江县广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纺织公司)与被告杭州溢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溢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熙独任审判。2016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6)浙0106民初616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露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霞、蒋震宇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翠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溢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纺织公司诉称: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微信分销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立微分销项目系统(系统包含在线计购、在线支付、产品分销和分销管理等功能),服务期限为3年,服务费用为29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即交纳了29000元。后因原告对微分销项目存在重大误解,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找到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洪晓军,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所交费用,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费用,但以所交费用已上交财务,返还需一定的程序和时间为由告知原告等候消息。之后,原告通过其委托人多次致电被告并专程找洪晓军询问退款事宜,被告每次均承诺同意退款,但至今未付。2016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住所地询问退款事宜,发现电话无人接听,公司也已人去楼空,相关人员不知所踪。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有欺诈的嫌疑,且合同实际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微信分销项目合作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服务费2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溢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微信分销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杭州溢祥公司为浦江纺织公司提供微分销项目(该微信分销项目系统包含在线计购、在线支付、产品分销和分销管理等功能)3年的应用服务,服务期限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费用为29000元;本合同在下述情形下解除,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提前七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1、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失,如被撤销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进行重组、名称变更或分立或与第三方合并等不在此列;2、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没有必要,双方均可要求解除合同。除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合同解除,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杭州溢祥公司“提供的产品中,若上级分销商未看到下级分销商基本信息(店铺名称、手机号)”情形外,引起合同解除事由的一方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由浦江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翠仙在乙方处签字,但是未加盖浦江纺织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当日,杭州溢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浦江县广伦纺织有限公司”,款项内容为“微分销”,金额为“29000”元,并加盖杭州溢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浦江纺织公司认为,其在签订该合同后发现微信自带类似功能,感觉上当受骗,故黄翠仙多次到杭州溢祥公司要求退款,并通过其委托人多次电话联系洪晓军。洪晓军在电话中表明,款项“尽快会给到她”、“答应了就会给,只是时间问题”。庭审中,浦江纺织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且现浦江纺织公司经营场所已被拆迁,公司无法开展经营活动,故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另查明,杭州溢祥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洪晓军,成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洪晓军;2016年1月12日,杭州溢祥公司经过工商变更,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建伟,洪晓军仍为公司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上述事实有浦江纺织公司提交的《微信分销项目合作协议》、收款收据、通话录音及浦江纺织公司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微信分销项目合作协议》系浦江纺织公司、杭州溢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发生合同约定的解除事项,但是通过浦江纺织公司与洪晓军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虽然洪晓军未明确同意解除《微信分销项目合作协议》,但是其对返还浦江纺织公司款项是同意的;结合杭州溢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洪晓军为公司股东,及洪晓军系杭州溢祥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杭州溢祥公司经过工商变更后洪晓军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的事实,本院认为,浦江纺织公司有理由相信洪晓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能够代表杭州溢祥公司。故浦江纺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微信分销项目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杭州溢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或者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等权利,且结合洪晓军同意返还款项的陈述,本院认为,杭州溢祥公司应当足额返还浦江纺织公司款项,即29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杭州溢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广伦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微信分销项目合作协议》。二、杭州溢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浦江县广伦纺织有限公司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杭州溢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露熙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蒋震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