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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261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5日生。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周传忠,平桥区司法局查山司法所工作者。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开矿资金紧张,借用原告现金26万元整,至今未归还,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并没有支付相应的现金,此借款不成立,双方只有借款的形式没有借款的事实。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蔡某某作为(乙方)与董某某、许某某(甲方)签定一份协议书:“1、甲方位于南阳市唐河县境内的拉管石矿山,甲方由于资金紧缺,借用乙方现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前期矿山开采运作资金。2、乙方已于2010年12月14日将20万元现金转入甲方借款代表人董某某的个人农行账户,归甲方使用。3、甲方按年产量15万元吨计算,每吨给乙方2元,年终结算时按50万元计算付给乙方回收资金。4、另商定徐某某、董某某在年终时各出人民币5万元两人小计10万元作为给乙方的额外回报。5、如甲方在矿山开采过程中出现任何意外情况与乙方无关,应在年底兑现给乙方的以上承诺和本金,否则乙方有权追要。”协议书签订后,董某某、许某某开矿进行生产,但因经济形势变化较快,二人生产不久即停产。但原告蔡某某为了维护自己因该《协议书》取得的权益,不断地向二人索要现金。2011年2月1日,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蔡某某120000元,2011年8月7日,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蔡某某50000元。之后董某某单独还给蔡某某30000元,2012年董某某、许某某又还款8000元,其中董某某5000元,许某某3000元。2013年4月13日,在蔡某某的追要下,董某某给蔡某某打下一张260000元的借条,许某某给蔡某某打下一张250000元的借条。2014年蔡某某凭董某某的260000元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在其起诉后不久,董某某又给蔡某某30000元。要求蔡某某撤诉,但蔡某某未予撤诉。2015年3月17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260000元借条有效,原董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的118000元(50000元+30000元+8000元+30000元),作为董某某的已还款数额,应予扣除,故判决董某某再偿还蔡某某142000元。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蔡某某提出许某某在2011年2月1日转账支付的120000元是偿还其他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但是其没有提供其他债务存在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持250000元的借条起诉被告许某某,虽然出具借条的前后均没有发生出借250000元现金的事实,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借条是从原《协议书》转换得来的,与董某某所打下的260000元借条的性质是一样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60000元的借条有效,同理,本案250000元的借条亦应当有效。同时,第47号民事判决书将董某某与许某某诉前偿还的88000元与诉后偿还的30000元均作为董某某的已还款予以扣除,故其中许某某偿还的部分,已不能再次抵扣许某某的债务,只能扣除其单独偿还的120000元。因此,被告许某某应当再偿还原告蔡某某1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蔡某某现金13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