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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董兰与董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兰,董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3816号原告:董兰,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庆,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正贤,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董兰与被告董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祥均、雷显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董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贤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渝0231民初3816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董国庆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街XX号房屋、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街XX号房屋、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房屋的产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董国庆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兰与被告董国庆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3月12日,被告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并约定利息,同时被告董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月12日,原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要求宽限半年,原告念及与被告多年朋友关系表示理解,双方对之前的利息做了结算并由被告董国庆将原借条更换,在借条上对之后的利息也做了明确约定。半年宽限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仍不讲诚信,无丝毫履行偿还借款之诚意。被告董国庆辩称,原告董兰称被告向其借款150万元属实,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已经分四次返还了原告55万元,现只下欠本金95万元。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曾经做过结算,结算本金和利息共计150万元,2016年1月12日的借条是在2015年3月21日之后以150万元为本金利滚利重新计算的,借条上载明的195万元不具有合法性,应当重新进行审查,根据原、被告借款的本金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合法的利息约定,进行审理和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董兰举示的短信记录,被告质证时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短信记录中并没有明确提及本案借款一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董国庆向原告董兰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董国庆。2014年5月24日,被告董国庆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9万元至原告董兰的账户。2015年2月6日,被告董国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原告20万元、199999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董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董兰的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限四个月到照叁分月息计算付清。此据。”借款人处除被告董国庆亲笔签名之外,同时加盖有被告董国庆的私章及重庆市国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3月31日,被告董国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6万元至原告董兰的账户。2016年1月12日,被告董国庆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董兰的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以月息叁分计算。借款人:董国庆二○一六年元月元月十二日。”在庭审中,被告董国庆提出应追加重庆市国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庭审结束后,被告董国庆以书面形式撤回追加申请,原告董兰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原告董兰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150万元给被告董国庆,有金融机构的交易明细佐证。对被告董国庆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上,既有被告董国庆的亲笔签名,又有被告董国庆的私章及重庆市国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重庆市国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董国庆应当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但,2016年1月12日的借条上仅有被告董国庆的签名,被告董国庆作为重庆市国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6年1月12日的借条上没有加盖重庆市国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及自己的私章,另,被告虽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追加重庆市国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其在庭后以书面形式要求撤回追加申请,由此表明,重庆市国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董兰及被告董国庆三方自愿要求本案债务由被告董国庆一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国庆偿还下欠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的原始借款本金为150万元,被告董国庆在偿还部分款项后,仍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15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且2013年3月21日及2016年1月12日的借条上均载明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故被告辩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偿还的款项应为本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董国庆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并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年利率在24%以下的,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效;年利率在36%以上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无效;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借款人有权拒绝给付,出借人不能获得胜诉权并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借款人自愿给付,则给付有效,事后不得要求返还。因此,对于本案被告已经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符合给付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未支付的,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超过了司法保护的范围,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经计算,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5595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共计549999元,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支付利息,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兰借款15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2095元,共计24445元,由被告董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 亚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丽媛附本金及利息计算表借款本金(元)起息日还款日计息天数利率(年)计息金额(元)抵本金额(元)本期尚欠本金(元)15000002014/3/122014/5/2436%109500150000015000002014/3/122015/2/636%496500150000015000002014/3/122015/3/3136%576000150000015000002014/3/122015/3/2036%559500150000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