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糖厂支行,周乐,孙灯旺,赵娜娜,陈占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糖厂支行,周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2166号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糖厂支行营业场所:包头市东河区磴口糖厂院内负责人卢常青,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敏、朱佳静,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赵某某,现住址同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现住包头市,系赵某某的丈夫,特别授权古城湾乡沙尔沁镇东富村79号沙尔沁镇东富村36号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糖厂支行诉被告周某、赵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糖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敏、朱佳静,被告周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6%,上浮125%,贷款期限360天,按季结息。同时约定逾期部分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赵某某作为周某的妻子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贷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赵某某偿还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31日未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122631.81元(包括本金766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6031.81)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实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周某辩称,贷款情况属实,现在只能还本金,利息还不了。被告赵某某的意见同周乐。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陈某某辩称,没有说的,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的前身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糖厂分社与被告周某签订一份《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期限360天,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赵某某在被告周某的贷款申请书上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名,同时被告孙某某与陈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贷款10万元。被告周某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23400元,尚欠借款本金76600元,支付利息12591.6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赵某某所欠的借款本金766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46031.81元,其余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清偿日为止。2.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周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某亦应承担相同的责任,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对该欠款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糖厂支行所欠借款76600元。二、被告周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糖厂支行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6031.81元。三、被告周某、赵某某支付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糖厂支行逾期借款利息,以76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25%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金结清为止。四、被告孙某某、陈某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64元,由被告周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振飞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慧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