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英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喂牛场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翠,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喂牛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翠,女,1969年5月20日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男,1977年6月28日生,满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喂牛场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史利纯,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英翠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喂牛场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英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喂牛场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保留上诉人在原二组的一人份土地及果园;2、按现阶段土地分配方案分配给上诉人长女宋婉莹及其长子的二人份土地;3、村委会公开向上诉人道歉;4、村委会支付上诉费及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事实与理由:村委会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上诉人的户口从二组迁至十组,上诉人在十组并没有分得土地,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将二组的土地返还给村委会是错误的;依据人人平等的原则,上诉人强烈要求村委会分给宋婉莹二人份土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喂牛场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喂牛场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系我村所属二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户农业人口五口人,户主为其父王久文,该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1.86亩。此外,该五口人还享有133棵果树承包经营权。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户死亡两人、迁出三人。2014年12月31日第一轮承包合同期限届满,村委会依法制定了《沙河营乡喂牛场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该《方案》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对节点前农转非、迁移或注销的村民,可以视为退出集体经济组织,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该规定,被告王英翠户应全部返还第一轮承包合同五口人所承包的土地1.86亩和133棵果树所占土地。因被告拒绝返还,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英翠现为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喂牛场村第十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户农业人口五口人,在本村第二村民小组,户主为被告的父亲王久文,现被告的父亲及母亲均去世,被告的妹妹王晓丹及弟弟王兴刚的户口已迁出,被告王英翠嫁到本村第十村民小组,户口从该村的二组迁至十组。第一轮土地承包满三十年后,于2016年1月22日原告制定《沙河营乡喂牛场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其中第一条第三款内容为:“……以村民组为单位进行发包,对节点前农转非、迁移或注销的村民,可以视为退出集体经济组织,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条第二款内容为:“……外嫁妇女,户口未迁出的,在本村享有土地承包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户口已迁出的,在户口所在地没有分到土地的,本村保留其土地承包权。嫁入本村的人口和嫁出人口土地承包权类同。”现第一轮30年承包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86亩和133棵果树的林地,并赔偿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6650.00元。被告王英翠抗辩理由为原告将其户口从二组迁至十组,但其仍是原告的村民,在本村的十组没有分得土地的情况下不能将现在的土地返还,今年被告在该地已耕种一口人地,一口人以外的土地同意交回。另查明,原告在本村第十村民小组已为被告王英翠预留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建立在农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情况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应听从村民委员会的组织管理,既然被告已由第二村民小组嫁到第十村民小组,户口亦迁至第十村民小组,那么被告理应将原第二村民小组第一轮家庭承包耕地及林地按照村民委员会的调整方案全部返还,之后,如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则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林地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第一轮农业承包期限已届满法律规定的30年期间,期满后,发包方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收回和调整土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英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占用的本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返还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喂牛场村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喂牛场村村民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王英翠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英翠应否将现占用的本村二组的一人份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村委会?经查,王英翠的户口虽在十组,但王英翠仍为本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十组未分给王英翠土地的前提下,王英翠享有继续经营在二组一人份土地的权利。原审判决王英翠将占用的二组的土地返还给村委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喂牛场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王英翠上诉要求村委会分给其长女宋婉莹二人份土地的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喂牛场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喂牛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