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金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水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金水,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金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蓓蓓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卢金水乘坐陈某驾驶的湘M149**公交车从零陵区到冷水滩区,车辆行驶至湘江东路自来水公司路段时,因车辆停靠点事情发生争执,卢金水来到车辆驾驶室用拳头打了陈某太阳穴一拳,导致陈某驾驶正在行驶的车辆失控,撞上路中央的隔离带,车上乘客王某某从椅子上摔下,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车祸导致右股骨胫骨折并股骨头置换后,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3月31日,卢金水赔偿公交公司人民币48000元,取得其谅解。2016年4月11日10时许,卢金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以被告人卢金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卢金水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卢金水乘坐陈某驾驶的湘M149**公交车从零陵区到冷水滩区,车辆行驶至湘江东路自来水公司路段时,卢金水与陈某因车辆停靠点事情发生争执,卢金水来到车辆驾驶室用拳头打了陈某太阳穴一拳,导致陈某驾驶正在行驶的车辆失控,撞上路中央的隔离带,车上乘客王某某从椅子上摔下。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车祸导致右股骨胫骨折并股骨头置换后,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卢金水与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达成协议,由卢金水赔偿公交公司48000元,取得了公交公司的谅解。还查明,2016年4月11日,卢金水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分局宋家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谅解书、协议书、医院报告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邓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卢金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金水使用暴力打击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导致公交车失控,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金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金水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金水案发后取得了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金水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地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金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蓓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