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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2334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XXX号上海银行数据处理中心3号楼。负责人:杨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莉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路安贞桥东胜古家园*座***室。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35,140.95元。原告诉称,被告王莹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止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35,140.95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通过邮政部门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符佳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