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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997号原告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财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韩启龙,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徐营新洛公路3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徐艳君,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瑞淑、被告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7月3日借款22万元,两笔借款共计57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31日,利率均为月利率2%,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暂算至2016年4月1日为2568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这个合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君父亲徐道平让朱全鹏(徐艳君爱人)去签订的,签合同时朱全鹏是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并没有见这57万元钱,这钱也没有打到公司的账户或者朱全鹏个人的账户上。原告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两份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和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第二组证据:借款凭证两份,网上转账明细一份,以及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第三组证据: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第四组证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该笔借款转账到获嘉县慧峰养殖场账户,即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第五组证据:1、关于22万的借款凭证第三联一份,证明被告让原告将借款转入徐长双的账户。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复印件(均盖有农业银行印章)以及原告账户的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放款义务。第六组证据:证人李某、浮慧峰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借款转入获嘉县慧峰养殖厂账户,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这几个字以及两份合同落款处朱全鹏的名字是朱全鹏本人所签。对第二组证据两份借款凭证中朱全鹏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凭证上其余的内容不是朱全鹏书写的。对网上转账明细及转账支票存根有异议,没有显示同盟公司将这两笔款转到哪了,对第三组证据利息计算依据及方法有异议,但未发表意见。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既然是凯迪公司借款为啥要打到慧峰养殖厂账户,并且凯迪公司与慧峰养殖厂关系不是太好。对第五组证据1借款凭证,当时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全鹏不认识徐长双这个人,“此款项转入徐长双工商卡,卡号62×××58”这几个字以及下面的名字也都不是朱全鹏本人写的。就是在借款人签字处朱全鹏本人的签名是朱全鹏本人写的,借款凭证上其余的字也都不是朱全鹏本人写的。对第二组证据2,被告认为既然借款人是凯迪公司,为啥不将该款项打到凯迪公司而是打给徐长双,徐长双这个人我不认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中的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以及网上转账明细及第四、第六组证据,原告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并将35万元的贷款打到了浮慧峰的账户,且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是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全鹏让原告将35万元款打到指定账户,但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第五组证据,该借款凭证上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全鹏的签名,并注明此款打入徐长双工商卡的字样,且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对提出异议的内容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向原告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该笔22万元的借款合同下方注明:此款项转入徐长双工商卡,卡号62×××58朱全鹏并加盖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两笔借款共计57万元,月利率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将35万元的借款打入获嘉县慧峰养殖场账户,于2014年7月3日将22万元的借款打入徐长双的账户,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暂算至2016年4月1日为256820元),以后利息算至实际付款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提供证据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以本金22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4月1日利息9372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且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以及以本金35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1日利息163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被告否认让原告将该款打入慧峰养殖场账户,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将该款打入指定账户的充分证据,即履行给付义务缺少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辩称的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凭证上“此款项转入徐长双工商卡,卡号62×××58朱全鹏”并非系其本人书写,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对其提出异议的相关文字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万元,并以本金2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9372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8元,由原告获嘉县同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4586元,被告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利审 判 员  王永静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晨曦 微信公众号“”